「我女兒才11歲,慘遭2男生誘騙侵害,作為主謀的竟被警方無罪釋放,我無法理解。」
山東濟寧,談及自己11歲女兒被2名男生性侵,1人因未滿14歲被釋放一事,作為母親的陳女士異常憤怒,且無法理解,她認為年齡不是免死金牌,法律應一視同仁,強烈要求追究未滿14歲主謀的刑事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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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們知道,刑事責任即實施犯罪行為應當承擔的後果,而是否構成犯罪,則是能否承擔刑事責任的前提。
但犯罪行為人最終是否承擔刑事責任,還要考慮兩種情況,1、是否存在客觀的違法阻卻事由(如:被害人承諾、正當防衛等),2、是否存在主觀的責任阻卻事由(如:責任年齡、期待可能性等)。
為何要考慮?懲罰犯罪是殺雞儆猴的,需要達到一定的社會效果,懲罰一個精神病在精神期間的犯罪行為,是達不到警示的社會效果,反而違背刑法精神。
因此,陳某的訴求要得到支持,則需要滿足以上條件才可,下面我們就結合該案案情進行逐一分析。
案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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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3年3月的濟寧,天氣沒有想像的那麼好,至少對於陳女士來說是這樣的,甚至更糟糕。
陳女士有一女兒,今年剛滿11歲,也許是自己對女兒管教不嚴格,女兒總是找各種藉口晚上外出,找同學玩。
雖然是晚上出去玩,但是在如今的社會,應該也不會有什麼問題,而且女兒都按時按點,在睡覺前回家。
也許是陳女士多想了!
可陳女士最近幾日依舊是心煩意亂,總感覺
有事情要發生。
果然,意外還是發生了,距離女兒九點半出門,已經超過睡覺時間一兩個鍾,可卻遲遲不見女兒打開房門回家的聲音,是不是出了什麼問題?
心煩意亂的陳女士顧不得自己只穿睡衣便出門尋找。
一晚上,陳女士問便了女兒可能去的同學家,都沒有女兒的消息。
直到第三天,陳女士才在街上找見了女兒。
陳女士又急又氣,追問女兒這幾天到底去了哪裡,和誰在一起。
女兒在陳女士的逼問下,稱自己遭到了性侵。
性侵?到底是誰做這樣喪盡天良的事情?女兒才11歲啊!
陳女士明白現在不是責怪的時候,隨即安撫女兒,讓女兒將事情原原本本說出來。
女兒稱,她在之前通過朋友認識了一比她大兩歲的男生殷澤,那天晚上,殷澤和他的另外一個朋友周飛,以女兒朋友在殷澤家為由,約女兒到殷澤家玩耍。
待女兒到殷澤家後,並未見到女兒的朋友在房間內,殷澤謊稱,其去了廁所一會回來。
周飛隨即將房門關閉。
女兒稱見房門關閉就發現不對勁,想要離開,可殷澤和周飛不但沒有給她開門,反而打了她一耳光,並踹了她一腳,隨後一人按住她,對她實施了性侵。
事後,殷澤和周飛以已經拍攝視頻對女兒進行威脅,要求其不准將這件說出去。
陳女士聽完女兒的話,氣到哆嗦,這隻有新聞上才見到的事情,竟然發生在自己女兒身上,此時的陳女士想死的心都有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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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nextpage}可理智告訴陳女士,要為女兒逃回公道,隨即選擇報警。
警方迅速控制了犯罪嫌疑人殷澤和周飛,可經過調查,殷澤年齡未滿14歲,周飛剛過14歲。
最終,公安機關對於不符合犯罪懲治年齡的殷澤進行了釋放,而周飛被公安機關移送檢察院提起公訴。
陳女士聽到作為主犯的殷澤被釋放後,直言完全不能理解,希望一視同仁,要求追究殷澤的刑事責任。
承擔刑事責任,需要考慮是否構成犯罪,是否構成犯罪,則需要看《刑法》如何對強姦罪入罪規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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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條連結:
第二百三十六條:以暴力、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,以強姦論,從重處罰。
從《刑法》法條上不難看出,對於強姦罪的入罪標準,有兩種:
其一,針對已滿十四周歲女性,是否違背婦女意志系關鍵,違背則構成強姦罪。
其二,針對未滿十四周歲幼女,與其發生關係時,行為人是否明知其未年滿十四周歲,這裡的明知包括了應當知道、應該、可能知道。
如果明知對方未滿十四周歲,無論強行,還是不強行,與之發生關係的,都自然構成強姦罪,但如果不明知,且受害人系自願行為,顯然,就不能再判其有罪了。
為何有第二種入罪標準?因為未滿十四周歲自願發生性關係,其在性的認知上是不成熟的,其所做的承若亦是法律上不承認的,也就無效,一方面防止了行為人以被害人自願為由,實施侵害,以此認為不是犯罪,另一方面也對未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起到保護作用。
那麼,與未滿十四周歲幼女發生性關係,如何判斷行為人的「主觀明知」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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註:本案被害人11歲,在此僅將《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》第19條第二款進行著重解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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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對於不滿十二周歲的被害人實施姦淫等性侵害行為的,應當認定行為人「明知」對方是幼女。」
如何理解?
也就是說,即使被害人身體發育、言談舉止等呈早熟特徵,行為人亦辯稱其誤認被害人已滿十四周歲,也不應採信其辯解。
如此規定主要考慮:經過對大量審結案例進行統計分析,並廣泛徵求各方意見,十二周歲以下幼女基本都處在接受小學教育階段,社會關係簡單,外在幼女特徵相對較為明顯;即使極個別幼女身體發育早於同齡人,但一般人從其言談舉止、生活作息規律等其他方面通常也足以觀察其可能是幼女,而且從對幼女進行特殊保護的立場考慮,也不應存在爭議。
綜上,對於不滿十二歲幼女實施的性侵行為,直接認定犯罪行為人是已經明知的。
如果殷澤、周飛均年滿刑事責任年齡,其二人與陳女士11歲女兒發生性關係,構成強姦罪麼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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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果殷澤、周飛均年滿14歲,且不存在正常交往情形,則按照《刑法》第236條及《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》第19條第二款的規定。
即使陳女士11歲女兒同意發生性關係,也認定其同意無效,直接推定殷澤、周飛是明知陳某女兒是幼女,二人構成強姦罪,且為共犯從重處罰。
具體到本案,殷澤未滿14歲,周飛剛過14歲,且存在陳女士11歲女兒與其中一人正常交往,同意發生性關係的情況下,殷澤、周飛構成強姦罪麼?
在整個案情中,全由陳某女兒陳述,雖然周飛被公安機關移送檢察院,但未經法院判決,不能定罪處罰,何況不排除殷澤、周飛其中一人可能存在與陳女士女兒繫戀愛關係的可能。
此種情況下,對於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與幼女自願發生性關係,是否均應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強姦論,的確需要慎重對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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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nextpage}《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》第27條規定,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生性關係,情節輕微、未造成嚴重後果的,不認為是犯罪。
如何理解?
注意,此處表述雖是「偶爾」發生性關係,不能簡單以次數論,雙方是否自願、情節是否輕微、後果是否嚴重,才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關鍵。
而對「情節輕微及後果嚴重性」的判斷,則應綜合考慮行為人與幼女是否存在戀愛關係,以及對於幼女的身心影響等因素綜合判斷。
對於行為人採取利誘、欺騙甚至強制手段與幼女發生性關係的,或者導致幼女懷孕流產、嚴重傷害幼女身心健康等後果的,一般不宜認定為「情節輕微、未造成嚴重後果」。
因此,只有符合以上判斷的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男少年,與年齡相近的幼女在正常交往、戀愛過程中自願發生性關係,才不應以強姦罪論處。
具體到本案中,也許陳女士11歲女兒可能與殷澤或者周飛存在戀愛關係,但即使其同意發生關係,也僅限於對談戀愛的對象為自願,而本案中,周飛、殷澤均與其發生性關係,顯然已經不宜認定為「情節輕微、未造成嚴重後果」。
綜上,殷澤、周飛二人共同與陳女士11歲女兒發生性關係,已經造成嚴重後果,故殷澤、周飛均構成強姦罪。
在認定殷澤、周飛二人構成強姦罪的前提下,也要考慮其是否存在客觀的違法阻卻事由或者主觀的責任阻卻事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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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刑法》第17條規定,已滿16歲的行為人對任何刑事犯罪,均要承擔刑事責任的。
而年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,只對故意殺人、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、強姦、搶劫、販賣毒品、放火、爆炸、投放危險物質罪的,八種重罪負刑事責任。
對於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人,承擔刑事責任的範圍更小,這個年齡段,只對故意殺人、故意傷害罪,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,情節惡劣的情況下,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的,才應當負刑事責任。
具體到本案,周飛已年滿14周歲,符合刑法責任年齡的規定,需要對其強姦行為負責,其與殷澤構成共同犯罪,從重處罰。
而殷則未滿14周歲,是具有責任阻卻事由的,雖然構成強姦罪,但實施強姦行為時並未達到承擔刑事責任的年齡,因此是不承擔刑事責任的,對其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;在必要的時候,依法進行專門矯治教育。
感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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見到此類案件,確實會引發要求「降低刑事責任年齡」的呼籲,可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真的就能治根麼?而且,殷澤並非沒有構成強姦罪,只是因為責任年齡阻卻了刑事責任,對其處理也是作用於其父母的,管教不好則由專門矯治部門進行教育。
最後想說的是,女兒還是要嚴加管教的好,否則後悔莫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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#315全民季#