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,最早出現於1979年《刑法》中。
其實,這個罪名是一個概括性罪名,一般又被稱作「口袋罪」。
什麼意思呢?先看這個罪名的定義,是指故意以放火、決水、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並與之相當的危險方法,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。
因為一般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犯罪都有單獨的罪名和量刑標準。
比如放火罪、爆炸罪等等,這類刑事案件不同於普通的殺人案,殺人罪一般情況下都是以特定人作為作案對象。
而危害公共安全的作案對象一般沒有特定的針對對象,無差別作案,社會危害程度更大。
因此量刑程度也更大,最高可達死刑。
但是在司法案例中,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醉酒駕駛肇事在構成要件上頗為相似,但二者無論是從主觀故意,還是行為後果,以及量刑標準上,都完全不同,還是要注意區別。
例如,醉駕者一次性撞擊致2人以上死亡或者5人以上重傷,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,或者致6人以上死亡,負事故同等責任,對此情形能否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?
實踐中具體案件的情形較為複雜,尚不能僅因造成特別重大傷亡後果就認定行為人當時出於故意心態,還是要綜合案件的具體情節來認定。
例如,對於醉酒後在人群密集的場所高速甚至超速行駛,從而一次性撞擊造成重大傷亡的,可以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。
反之,如果在車流量、人流量不大的道路上醉酒駕車,也沒有超速行駛或者違反交通信號燈等其他違章行為,因醉意上來一時疏忽沒有注意到前方路邊有多人在步行,一次性撞擊造成多人傷亡的,則不宜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。
行為人明知酒後駕車違法、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,卻無視法律醉酒駕車,特別是在肇事後繼續駕車衝撞,造成重大傷亡,說明行為人主觀上對持續發生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,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。
對此類醉酒駕車造成重大傷亡的,應依法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。
但是,當初設立這個罪名的法學專家們一定不會想到,幾十年後,以駕駛汽車衝撞人群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為越來越多,甚至愈演愈烈。
生活的不如意、婚姻的失敗、工作的挫敗……都成為了報復社會的藉口,汽車就是他們手中的利器,稍有不順心,就將利器對準無辜的人們。
這是何等的惡劣,何等的自私自利。
近年來,把交通工具當成行兇利器、無差別故意衝撞素不相識的路人的案件,實在是太多了。
2013年,佛山公交車司機為了報復社會,駕車橫衝直撞,短短10分鐘內製造了22起交通事故,撞死了無辜女學生;
2021年,大連一個理髮師因投資失敗,駕車故意撞向斑馬線上的行人,造成多人死亡,影響惡劣;
2023年,廣州天河體育館路一輛寶馬衝撞行人致6人死亡;
今年3月,德州轎車衝撞學生,造成2死6傷;
7月,長沙發生汽車衝撞行人,造成8死8傷;
可以看出,這種案件逐年上升。究其原因,其實也很簡單。
2000年靳如超特大爆炸案發生後,國家對爆炸物管控變得相當嚴格,這也是近些年爆炸案減少的原因之一。
另外,我國對槍枝和刀具的管控也相當嚴格,那麼,在這種情況下,汽車當然就是一些兇徒的首選。
其次,隨著經濟下行,許多人經濟壓力變大,導致心理極度扭曲,產生了報復社會的心理,那麼,無辜的路人自然就成了報復對象。
但不管怎麼說,觸及法律紅線必將受到法律的嚴懲。
只是,逝去的35條性命和他們背後的幾十個家庭的創傷,又有誰來彌補呢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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