山東11歲幼女遭2名未成年侵犯,一人未滿14歲被釋放,如何評價?
周飛隨即將房門關閉。
女兒稱見房門關閉就發現不對勁,想要離開,可殷澤和周飛不但沒有給她開門,反而打了她一耳光,並踹了她一腳,隨後一人按住她,對她實施了性侵。
事後,殷澤和周飛以已經拍攝視頻對女兒進行威脅,要求其不准將這件說出去。
陳女士聽完女兒的話,氣到哆嗦,這隻有新聞上才見到的事情,竟然發生在自己女兒身上,此時的陳女士想死的心都有了。
可理智告訴陳女士,要為女兒逃回公道,隨即選擇報警。
警方迅速控制了犯罪嫌疑人殷澤和周飛,可經過調查,殷澤年齡未滿14歲,周飛剛過14歲。
最終,公安機關對於不符合犯罪懲治年齡的殷澤進行了釋放,而周飛被公安機關移送檢察院提起公訴。
陳女士聽到作為主犯的殷澤被釋放後,直言完全不能理解,希望一視同仁,要求追究殷澤的刑事責任。
承擔刑事責任,需要考慮是否構成犯罪,是否構成犯罪,則需要看《刑法》如何對強姦罪入罪規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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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條連結:
第二百三十六條:以暴力、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,以強姦論,從重處罰。
從《刑法》法條上不難看出,對於強姦罪的入罪標準,有兩種:
其一,針對已滿十四周歲女性,是否違背婦女意志系關鍵,違背則構成強姦罪。
其二,針對未滿十四周歲幼女,與其發生關係時,行為人是否明知其未年滿十四周歲,這裡的明知包括了應當知道、應該、可能知道。
如果明知對方未滿十四周歲,無論強行,還是不強行,與之發生關係的,都自然構成強姦罪,但如果不明知,且受害人系自願行為,顯然,就不能再判其有罪了。
為何有第二種入罪標準?因為未滿十四周歲自願發生性關係,其在性的認知上是不成熟的,其所做的承若亦是法律上不承認的,也就無效,一方面防止了行為人以被害人自願為由,實施侵害,以此認為不是犯罪,另一方面也對未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起到保護作用。
那麼,與未滿十四周歲幼女發生性關係,如何判斷行為人的「主觀明知」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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註:本案被害人11歲,在此僅將《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》第19條第二款進行著重解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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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對於不滿十二周歲的被害人實施姦淫等性侵害行為的,應當認定行為人「明知」對方是幼女。」
如何理解?
也就是說,即使被害人身體發育、言談舉止等呈早熟特徵,行為人亦辯稱其誤認被害人已滿十四周歲,也不應採信其辯解。
如此規定主要考慮:經過對大量審結案例進行統計分析,並廣泛徵求各方意見,十二周歲以下幼女基本都處在接受小學教育階段,社會關係簡單,外在幼女特徵相對較為明顯;即使極個別幼女身體發育早於同齡人,但一般人從其言談舉止、生活作息規律等其他方面通常也足以觀察其可能是幼女,而且從對幼女進行特殊保護的立場考慮,也不應存在爭議。
綜上,對於不滿十二歲幼女實施的性侵行為,直接認定犯罪行為人是已經明知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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