山東11歲幼女遭2名未成年侵犯,一人未滿14歲被釋放,如何評價?
如果殷澤、周飛均年滿刑事責任年齡,其二人與陳女士11歲女兒發生性關係,構成強姦罪麼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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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果殷澤、周飛均年滿14歲,且不存在正常交往情形,則按照《刑法》第236條及《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》第19條第二款的規定。
即使陳女士11歲女兒同意發生性關係,也認定其同意無效,直接推定殷澤、周飛是明知陳某女兒是幼女,二人構成強姦罪,且為共犯從重處罰。
具體到本案,殷澤未滿14歲,周飛剛過14歲,且存在陳女士11歲女兒與其中一人正常交往,同意發生性關係的情況下,殷澤、周飛構成強姦罪麼?
在整個案情中,全由陳某女兒陳述,雖然周飛被公安機關移送檢察院,但未經法院判決,不能定罪處罰,何況不排除殷澤、周飛其中一人可能存在與陳女士女兒繫戀愛關係的可能。
此種情況下,對於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與幼女自願發生性關係,是否均應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強姦論,的確需要慎重對待。
《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》第27條規定,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生性關係,情節輕微、未造成嚴重後果的,不認為是犯罪。
如何理解?
注意,此處表述雖是「偶爾」發生性關係,不能簡單以次數論,雙方是否自願、情節是否輕微、後果是否嚴重,才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關鍵。
而對「情節輕微及後果嚴重性」的判斷,則應綜合考慮行為人與幼女是否存在戀愛關係,以及對於幼女的身心影響等因素綜合判斷。
對於行為人採取利誘、欺騙甚至強制手段與幼女發生性關係的,或者導致幼女懷孕流產、嚴重傷害幼女身心健康等後果的,一般不宜認定為「情節輕微、未造成嚴重後果」。
因此,只有符合以上判斷的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男少年,與年齡相近的幼女在正常交往、戀愛過程中自願發生性關係,才不應以強姦罪論處。
具體到本案中,也許陳女士11歲女兒可能與殷澤或者周飛存在戀愛關係,但即使其同意發生關係,也僅限於對談戀愛的對象為自願,而本案中,周飛、殷澤均與其發生性關係,顯然已經不宜認定為「情節輕微、未造成嚴重後果」。
綜上,殷澤、周飛二人共同與陳女士11歲女兒發生性關係,已經造成嚴重後果,故殷澤、周飛均構成強姦罪。
在認定殷澤、周飛二人構成強姦罪的前提下,也要考慮其是否存在客觀的違法阻卻事由或者主觀的責任阻卻事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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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刑法》第17條規定,已滿16歲的行為人對任何刑事犯罪,均要承擔刑事責任的。
而年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,只對故意殺人、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、強姦、搶劫、販賣毒品、放火、爆炸、投放危險物質罪的,八種重罪負刑事責任。
對於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人,承擔刑事責任的範圍更小,這個年齡段,只對故意殺人、故意傷害罪,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,情節惡劣的情況下,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的,才應當負刑事責任。
具體到本案,周飛已年滿14周歲,符合刑法責任年齡的規定,需要對其強姦行為負責,其與殷澤構成共同犯罪,從重處罰。
而殷則未滿14周歲,是具有責任阻卻事由的,雖然構成強姦罪,但實施強姦行為時並未達到承擔刑事責任的年齡,因此是不承擔刑事責任的,對其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;在必要的時候,依法進行專門矯治教育。
感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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見到此類案件,確實會引發要求「降低刑事責任年齡」的呼籲,可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真的就能治根麼?而且,殷澤並非沒有構成強姦罪,只是因為責任年齡阻卻了刑事責任,對其處理也是作用於其父母的,管教不好則由專門矯治部門進行教育。
最後想說的是,女兒還是要嚴加管教的好,否則後悔莫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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